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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环境保护部纪检组监察局案件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2010-04-02 来源:纪检监察局 打印

(环纪组〔2009〕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查办案件工作三个流程图(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依法依纪组织案件调查工作。

  第三条 立案范围:

  (一)中央纪委监察部直接批准的立案件;

  (二)组局长会议认为需要立案的初核件。

  第四条 由初核小组提出立案意见,报组局长会议审批,组局长会议认为需要立案的,在立案前由组局主要领导征求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意见;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认为初核证据不足的,由初核小组继续核查后按程序重新上报;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立案的,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

  第五条 中央纪委监察部认为初核证据不足的,经补充核查后按程序重新上报;中央纪委监察部不同意立案的,组局按中央纪委监察部意见办理。

  第六条 中央纪委监察部批准或组局长会议批准的立案件,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中央纪委监察部批办的案件、驻在部门司局级领导干部的立案决定书(表)应当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七条 案件调查程序:

  (一)成立案件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报组局领导审批。

  (二)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批办案件)或驻在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

  (三)经组局领导批准,由组局领导或调查组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和相关纪律。

  (四)组织案件调查,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因案情重大内容复杂不能按期办结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组局领导批准;中央纪委监察部直接批办案件的调查工作需延长时限的,应当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审批。

  (五)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已不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干扰办案的,应当建议驻在部门停止其党内、党外或党内外职务。

  (六)调查中遇到困难,可提请中央纪委监察部或有关部门协助。

  (七)调查中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组局长会议研究,并向驻在部门党组、行政主要负责人请示后,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审批。

  (八)“两规”措施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审批。

  第八条 调查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错误事实材料,并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被调查人的不合理意见,应写出事实说明;被调查人拒不签字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九条 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并经调查人员签字。

  第十条 组局成立审理小组,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报告。

  第十一条 审理小组认为调查报告证据不足的,由调查组补充调查后,按照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 因审理力量不足或重大案件可提请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室协助审理,审理室意见与组局意见不一致的,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报告提交组局长会议审议。组局长会议认为证据不足的,由调查组补充调查后,按照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四条 组局主要领导应向驻在部门党组通报案件调查情况,征求处理意见。驻在部门党组提出异议的,由调查组补充调查后,按照程序重新上报;驻在部门党组因其他原因不同意处分的,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

  第十五条 中央纪委监察部批办的案件调查报告,应当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审批。

  第十六条 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他单位(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纪委监察部或组局长会议决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员违纪处分程序:

  给予驻在部门机关党员干部及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处分的,由驻部纪检组向驻在部门党委(纪委)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党纪处分需经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驻在部门党委(纪委)做出处分决定并报党组批准。给予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处分的,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审批。

  给予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处级(含)以下干部职工党纪处分的,由驻部纪检组向被处分人单位党委(纪委)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党纪处分需经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所在单位党委(纪委)审(批)核,报驻在部门党委(纪委)批准(备案)。

  (二)行政违纪处分程序:

  给予驻在部门机关、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降级(含)以下行政处分的,由驻部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报监察部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驻部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报监察部批准,由驻在部门作出处理。也可由驻部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报驻在部门党组批准,由驻在部门人事部门按程序和规定办理。

  给予驻在部门机关、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处级(含)以下干部职工行政处分的,由驻部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由驻部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由驻在部门机关或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作出处理。      (三)处分决定应当向被处分人宣布,被处分人应当签字;对拒不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处分后的手续由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组局长会议认为有关单位(部门)、人员有其他错误决定或违纪行为需要纠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组局长会议认为被调查人员不存在违纪事实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销案;违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可建议驻在部门作出组织处理或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经组局领导批准同意受理的,由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组织复核,并按上述有关条款提出复核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核处理意见在提交组局长会议审议前,应当征求驻在部门及申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组局长会议研究认为原处理结果不当的,应按复核情况重新处理;认为原处理结果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应当通报申诉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局人员及相关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违反纪律行为,其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给予组织处理。

  (一)扣压、销毁证据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串通勾结、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没有切实履行职责,查案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危害的。

  (四)泄漏秘密造成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严重影响案件调查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驻在部门对违纪违规人员直接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报组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组局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报告有关案件的调查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调查组应当将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党纪党规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驻环保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同时废止。